造成纵向一体化的原因除了商业模式的需求外,容易被忽视的还有原有开放操作系统与网络的安全性问题。
司法工作既会受制于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也会被当地风俗传统所影响,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下,单纯用指标来排名全国各地法院工作状况不符合推进严格司法的理念要求。审判工作是以适用法律为基础、以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公权力行为。
数目字管理是现代管理学发展的结果,运用数字展现工作样态、比率反映管理成效,可以让生产者和管理者更加直观地把握单位整体的工作情况,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决策。如果继续以案件发改率作为硬性考核指标,只能造成多办案多犯错的逻辑偏向,同时也扭曲了审级监督的程序法治正当思维。发回重审或改判是审级监督的常态形式,并非一定表明一审判决出现了实质性错误。除了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绝大多数考核评估指标不宜用作评价审判工作好坏与优劣的硬性指标,仅作为审判运行态势的参考性数值加以注意即可。同时,受理案件基数大,从概率论讲,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几率就更大。
过多的考核评估指标让法院在完成繁重案件审判任务的同时,还要费尽心思兼顾数值指标的光鲜,其实已经极大分散了审判资源、牵扯了法官精力。以数值体系为基础的考核排名,实质上是数目字管理的常见形式。广东瓮安事件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也跟媒体的曝光、持续跟踪报道以及更高级别政府的介入有关。
现行《土地管理法》所建立的补偿标准依然是以原用途为补偿基础的,现实中之所以出现被征收人生活水平提高甚至一夜暴富的现象,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带来的结果,而取决于当时当地和当事人的政治、经济力量对比,比如,被征收人的权利意识和抗争力度,地方政府的法治意识以及对社会稳定风险的重视程度等。这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模式显然不是合理的,应当及早放弃。因此在这种机制之下,土地资源很难获得合理利用。在这种机制之下,征地补偿价格是 政治价格而非法律价格(党国英先生语), 其只能依赖于诸多非制度化的偶然因素以及具体征收过程中的各方力量对比,而无法提供补偿标准公平谈判、税制设定民主辩论以及司法中立裁决相关纠纷的制度化沟通平台。
首先,农民因为土地征收获得巨额财富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大城市郊区和城中村)确实大量存在,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因为征地导致民众权利被侵犯、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情况在全国同样普遍存在。然而,最近有学者猛烈批评市场价格补偿论,认为学术界应该慎提农民土地财产权,因为城郊土地本来就不是农民的,农民没有理由要求独占因为城市化发展所带来农地非农使用的增值收益。
【作者简介】作者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最后,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迄今为止没有对征收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宪法体系化解释角度来看,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和24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已经蕴含了征收主体在征收或征用土地时必须履行公平补偿义务的要求。因为,其一,什么是适当,谁来通过何种程序决定某个具体的补偿决定是否适当等问题是很难解决的,人们也很难基于适当补偿这一要求设计出明确、公正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持有这种观点的贺雪峰教授,在其最新出版的著作中甚至认为其实,全国农民都盼征收,盼拆迁,都期望通过征地拆迁而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乃至亿万富翁,这本来是一个常识,却被有意无意地误导,以致形成了反过来的舆论共识,真是不可思议。
其二,只适当考虑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意味着政府可以以较小的成本来获得土地资源,这会让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财政幻觉,并刺激政府征收和储备其可能并不需要的土地。进入专题: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见贺雪峰:《城市化的中国道路》,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贺教授的这种观点好像很有说服力,好像很符合常识,但其实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比如,重庆2007年的最牛钉子户之所以能够坚持到最后获得高额补偿,跟其是散打冠军有一定的关系。
因此,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当下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真正症结,不在于农民是否因为征收突然暴富或者突然沦为赤贫,而是在于现实中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确定,是通过类似丛林法则的政治和经济力量较量来完成的。这里仅仅强调市场价格不应当是土地利用规划或城市规划变更之前的价格,而应是规划变更后征收主体依据规划做出征收决定时的市场价格。
比如,不具有华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无论是工人、官员、教师,还是作为其他农民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体农民,在土地增值的初次分配中,都不应当享有该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开发权的份额。所谓公平补偿,如果从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仅仅获得强制交易权这个角度来说,按照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应该是最为公平的,因为所谓市场价格就是当事人在同意进行交易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谈判协商和互相妥协而形成的价格。
在过去十多年间,如果说我国的征收补偿理论和制度取得了一些进步的话,按照市场价格公平补偿被征收人毫无疑问应被纳入其中,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采用的新的补偿标准就是例证。认为城郊土地本来就不是农民的,在我国宪法上找不到根据,在理论上也说不通。仅在2014年笔者曾经就收到靠近北京的河北某市农民的邮件,说不明身份的人将他们围困在村子里面,必须接受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指导价格(大约是5万元一亩),否则不准任何人进出。再次, 如果不改变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框架,而仅仅适当考虑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在操作上难以落实,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现行《土地管理法》所建立的补偿标准依然是以原用途为补偿基础的,现实中之所以出现被征收人生活水平提高甚至一夜暴富的现象,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带来的结果,而取决于当时当地和当事人的政治、经济力量对比,比如,被征收人的权利意识和抗争力度,地方政府的法治意识以及对社会稳定风险的重视程度等。首先,农民因为土地征收获得巨额财富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大城市郊区和城中村)确实大量存在,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因为征地导致民众权利被侵犯、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情况在全国同样普遍存在。
在过去十多年间,如果说我国的征收补偿理论和制度取得了一些进步的话,按照市场价格公平补偿被征收人毫无疑问应被纳入其中,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采用的新的补偿标准就是例证。进入专题: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
认为城郊土地本来就不是农民的,在我国宪法上找不到根据,在理论上也说不通。其二,要区分制度逻辑和制度实践之间的差别。
因此,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当下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真正症结,不在于农民是否因为征收突然暴富或者突然沦为赤贫,而是在于现实中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确定,是通过类似丛林法则的政治和经济力量较量来完成的。比如,不具有华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无论是工人、官员、教师,还是作为其他农民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体农民,在土地增值的初次分配中,都不应当享有该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开发权的份额。
因此在这种机制之下,土地资源很难获得合理利用。比如,重庆2007年的最牛钉子户之所以能够坚持到最后获得高额补偿,跟其是散打冠军有一定的关系。(参见贺雪峰:《城市化的中国道路》,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贺教授的这种观点好像很有说服力,好像很符合常识,但其实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这种机制之下,征地补偿价格是 政治价格而非法律价格(党国英先生语), 其只能依赖于诸多非制度化的偶然因素以及具体征收过程中的各方力量对比,而无法提供补偿标准公平谈判、税制设定民主辩论以及司法中立裁决相关纠纷的制度化沟通平台。
这里仅仅强调市场价格不应当是土地利用规划或城市规划变更之前的价格,而应是规划变更后征收主体依据规划做出征收决定时的市场价格。最后,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迄今为止没有对征收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宪法体系化解释角度来看,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和24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已经蕴含了征收主体在征收或征用土地时必须履行公平补偿义务的要求。
持有这种观点的贺雪峰教授,在其最新出版的著作中甚至认为其实,全国农民都盼征收,盼拆迁,都期望通过征地拆迁而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乃至亿万富翁,这本来是一个常识,却被有意无意地误导,以致形成了反过来的舆论共识,真是不可思议。广东瓮安事件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也跟媒体的曝光、持续跟踪报道以及更高级别政府的介入有关。
因为,其一,什么是适当,谁来通过何种程序决定某个具体的补偿决定是否适当等问题是很难解决的,人们也很难基于适当补偿这一要求设计出明确、公正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其二,只适当考虑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意味着政府可以以较小的成本来获得土地资源,这会让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财政幻觉,并刺激政府征收和储备其可能并不需要的土地。
仅在2014年笔者曾经就收到靠近北京的河北某市农民的邮件,说不明身份的人将他们围困在村子里面,必须接受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指导价格(大约是5万元一亩),否则不准任何人进出。所谓公平补偿,如果从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仅仅获得强制交易权这个角度来说,按照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应该是最为公平的,因为所谓市场价格就是当事人在同意进行交易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谈判协商和互相妥协而形成的价格。【作者简介】作者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当然,如何准确界定市场价格,采用哪种时间点上的市场价格也是极为重要的问题,但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过多展开。
然而,最近有学者猛烈批评市场价格补偿论,认为学术界应该慎提农民土地财产权,因为城郊土地本来就不是农民的,农民没有理由要求独占因为城市化发展所带来农地非农使用的增值收益。再次, 如果不改变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框架,而仅仅适当考虑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在操作上难以落实,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这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模式显然不是合理的,应当及早放弃最近的一些个案也清楚地表明,社会不公所积累的公民怨愤,已经给中国社会累积了大量的负能量。
很显然,律师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律师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法治建设的。归根到底,法治能否在中国得以全面实施,将决定中华民族能否得以复兴,中华文明能否得以体面地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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